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深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深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深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至雲長路與中山路1段之號誌為紅燈
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已為紅燈,竟疏未停車,反而貿然加
速進入該路口,於行經該路口之南下車道時,適有魏均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並進入該路口時,李深權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魏均紜之
機車車頭,致魏均紜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李深權肇事後,知悉魏均紜已人車倒地並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
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經魏均紜同意或留
下聯絡資料給魏均紜,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李深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魏均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及車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傷勢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
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
此受傷,竟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
駛離現場,行為實該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初,均矯飾卸責,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
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可稽,暨其自陳係國小肄業,現無工作,生活費由
小孩提供,經濟狀況不好,家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客觀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
認犯行,辯稱其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告訴人沒有跌倒受傷
等語,顯見其不思悔改、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而具體請求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認量刑如上並諭知緩刑,應屬適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