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同明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
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同明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
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
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速偵卷第28頁)仍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
體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吳同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同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