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8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中正路住處飲用酒類至翌(3)日凌晨1時後,明知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因鳴按喇叭妨害安寧為警接獲舉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對吳家宏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暨蒐證影片截
圖,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件案發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再衡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加以本件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
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7 、9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