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舜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車上路,前往田裡撿拾韭菜花。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
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尚德街與尚德公園前,因騎乘機車抽
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及104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往來交通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01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