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李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志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
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仁愛路與二溪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