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IN DE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IN DE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RIFIN DENI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宿舍及友人住處內,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
月10日1時許,騎乘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642巷電桿竹塘高幹45-1X1
K2187EC30號前,因酒後駕駛失控,不慎自摔路旁水溝而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5分許,經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為其施以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11.1mg/dL,即
百分之0.1111,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
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
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騎乘電動自行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急救後,於
肇事後約50分鐘,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111,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蛋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