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竟與黃昭嘉所駕自小客車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多次酒駕
前科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已超出標準許多
,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張達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成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巷0號住處附近農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旁之產
業道路之路口,與黃昭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張達成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成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