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所載「飲用鹿茸酒2瓶後」更正為「飲用松茸酒2
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敏此次酒後貿然駕駛
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碰撞
及他人民宅之柱子而肇事,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
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   告 李敏 (大陸地區)                      女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市○○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市○○街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M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5時許,在停於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鹿茸酒2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
,駕駛同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碰撞詹榮鎮所有之民宅(無人受傷
,房屋受損部分已和解),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6分
許,在員生醫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敏於警詢及偵詢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詹鎮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及簡易和解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