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漢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漢通因駕駛疏失碰撞
被害人NGUYEN DUYKY(阮維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被害
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
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罪
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
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施漢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
媽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媽祖路與鹽埕三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NGUYEN DUY KY(
中文名:阮維奇,下稱阮維奇)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行向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追撞乙車,致阮維奇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施漢通見阮維奇
倒地,明知其甚可能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阮維奇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得其同意,即逕自騎乘甲
車離去。嗣阮維奇友人NGUYEN CHI TRINH (中文名:阮至程
,下稱阮至程)抵達現場,見狀乃自後方拍下甲車影像,記
下其車牌號碼,並提供到場處理之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漢通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維
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阮至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暨車損照片、證人阮至程拍攝之甲車照片、告訴人診斷
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而賠償其等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調解書在卷可參等情,對被告科予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