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HUAN(黎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E XUAN HUAN(泰國籍;中文姓名:黎春勳,下稱黎春勳)
於民國110年9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
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福安路口,不慎與周永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黎春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黎春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3426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周永順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