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江崇甫之
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換算吐
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85毫克)」之記載刪除。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至第17行「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54毫克)」之記載刪
除。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
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之衛生福利部彰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
果」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
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8
行「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
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
毒物)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
  撤銷有期徒刑3年8月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摻有酒類之薑
母鴨料理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並不慎撞擊前方由證人陳裕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
擊路旁證人周耀坤所有之建物,不僅造成自己受傷,亦使證
人陳裕全、周耀坤受有財物損失,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
度不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江崇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961號案件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6日,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肉品市場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
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肉品
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運貨物至員林
市第一市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先撞擊同向前方由陳裕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後,復撞擊右側路旁周耀坤所有
之建物而肇事(除江崇甫外,餘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
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江崇甫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8時4
9分許,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護人員對江崇甫抽血檢驗
,以生化酵素篩檢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7mg/dL(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85毫克),再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25日晚
間6時56分許,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0
.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54毫克),始
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裕全、周耀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彰
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基督教
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道○○○○○○○○○○○○○○號查詢
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