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甫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
村某巷內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號000000000號電線
桿西側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隨後前往該院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
○○○○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件。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竟
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危險性甚高,被告於駕駛途中尚
且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