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方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
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林炎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7日處分確定,其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飲
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民族路269巷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攔查,遂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炎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