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介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
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賴介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介山自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橫巷與松槐路交岔路口之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後,仍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
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騎乘車輛未依
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介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查獲現場警方密錄器截圖影像畫面照片、彰化縣政
府疫情警戒第三級未戴口罩勸導單、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