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鍾雯如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何富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榮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鍾雯如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對何富榮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雯如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