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琴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10
年8月26日晚上9時58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與浮圳
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