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巫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廖本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哲自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日泰街
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全消退,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
,不慎與巫俊賢(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廖本哲受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翌(10)日凌晨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
榮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