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翰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52分起,在彰化縣彰化
市之「彰北運動中心」旁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竟仍於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時,因故與蕭亮瑛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
蕭亮瑛因而受有四肢及骨盆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時42分許對黃品翰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亮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酒測過程蒐證影片截圖在卷可
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
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衡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高出法定標準之幅度,
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