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張良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欽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藥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由
翁立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張良欽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立緯、馬昌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