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2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
經員林市台76線快速公路27.6公里西向處,不慎碰撞同向前
方由彭張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高國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國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張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㈣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並於酒後駕駛車輛時,不慎與彭張榮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