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福此次酒後貿然騎
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駕車
碰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可見醉態駕駛情節非輕,參以被告之
前科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林進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自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竹東
路口時,與林坤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林坤燦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7分
許對林進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坤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