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陳伯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甫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於同日2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鴻門巷與松雅路口,因
其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