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原記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倒數第3行原記載「同日晚間20時28
分」,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晚間8時49分」;證據增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前案罪質有相同者,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
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邱創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0鄰○○
路0段000巷00號自宅,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嗣於當日晚
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細故與
邱柏元發生口角,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其渾身酒氣
並跌倒於機車旁,遂於同日晚間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