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閔清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始坦
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經濟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許閔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清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至彰化縣北斗鎮
興農路2段與興農路2段141巷口前,與林幽賞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幽賞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閔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閔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
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