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被告姓名「許瓊寶」,
均應更正為「許瓊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
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且已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