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182號」及第
9行之「230號」前均補充「1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劉恩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4日20
時許起,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0
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
慎碰撞分別由柯智幃、邱浚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繼續往前行,又不慎
碰撞張秋旺停放在○○路000號店門口之廢棄中古機車8台(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智幃、邱浚圖、張秋旺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182號」及第
9行之「230號」前均補充「1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劉恩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4日20
時許起,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0
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
慎碰撞分別由柯智幃、邱浚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繼續往前行,又不慎
碰撞張秋旺停放在○○路000號店門口之廢棄中古機車8台(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智幃、邱浚圖、張秋旺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