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楊金泉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2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楊金泉於民國11
0年8月25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止」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至第2
列「業據被告楊金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之
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等語。
二、參酌被告楊金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80年8月9日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
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
之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楊金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即徒步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休息。於110年8月26日8時許,楊金泉要外出修理機車,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豐國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