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科
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
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碰撞停放路旁之機車肇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游忠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
萬家珍食堂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謝志誠所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忠烈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之1、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