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義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
之菜園內,飲用梅子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彰化市三村路
586巷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8分許,
對曾文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
摔,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
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