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18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施以抽
血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方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顏順章抽血檢測酒精濃
度」。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95.1mg/d
l」之記載,應更正為「295.1mg/dL」。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5毫克,」之記載,應予刪除
。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
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政府已以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
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
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自摔受傷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
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血液中酒精濃度不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顏順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
友人處飲用茅台酒及啤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中央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
,不慎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
並施以抽血檢測,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
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5.1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