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錦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錦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
,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