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至同日
晚間11時許飲畢後」、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中華西路交
岔路口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
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於肇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
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再
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
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
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鄭樹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樹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0年8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景宗街某
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飲畢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處,與陳靜
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5
分許,對鄭樹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