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輝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竹塘鄉
新廣村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後,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竹塘鄉竹林路與台19線省道前時,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張玉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高出
法定標準甚多;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工、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
」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