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該路段411巷口前攔檢盤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對邱國忠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
,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加以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非高出
法定標準甚鉅;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
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