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0
年皆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於110年6月30
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次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