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昌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鴻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加米酒之香菇雞湯料理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不慎與洪
正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林昌鴻送醫之彰化縣鹿港鎮
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洪正扶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