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經對柯景風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等
語。
二、參酌被告柯景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
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非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於民國87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
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柯景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風自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友工業社」,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嘉佃路口,因單手騎車手持啤酒飲用為警攔查,經對柯景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