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WAT RONNACHAI(中文名:羅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ONWAT RONNA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OONWAT RONNACHAI(中文名:羅那隆)於民國109年12月13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利奇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國人居留資料各1件。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