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QUYEN(中文姓名:范光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QUANG Q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晚上11
時許」,更正為「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第7行「測
得」,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QUANG Q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
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PHAM QUANG QUYEN (越南籍,中文范光權)
          男 24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0月2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QUYEN(中文名:范光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
晚上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處,飲用米
酒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
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經對PHAM QUANG QUYEN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QUANG QUYEN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