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因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羿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羿汝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為逃避責任逕行騎乘機車
逃離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前揭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