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銘鉒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
凌晨0時36分稍前(聲請書誤載為「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口時,因防疫期
間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對趙銘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
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超出法定標準程度非微;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3頁「
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