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祿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祿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祿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邱祿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祿棋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檢攔查,
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警對邱祿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