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
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
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三德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韋宏身上有濃厚酒氣
,而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陳韋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