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提上訴,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訴駁
回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
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
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㈠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下列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
 ⑴102年4月7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判
決拘役40日確定。
 ⑵甫因酒駕遭判決(102年5月28日確定)後之102年6月13日,
又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於102年7月1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入監服刑,103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
 ⑶因酒駕入獄服刑執行完畢出獄幾日後之103年3月11日,又因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於103年5月6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被告上開酒駕行為遭查獲後幾日後之103年3月26日,又因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2毫克,於103年6月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2次酒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8日執
行完畢)。
 ⑸於上開酒駕執行完畢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107
年6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108年6月22日至109年4月17日
),又於出獄後約半年之109年10月28日因酒後騎乘動力拼
裝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110年1月20
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稱:被告已痛改過去諸多不良習性,全心悔改,工作日
常,並戒除飲酒、毒品等不良嗜好,非口是心非,其心由天
可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於110年5月2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
 ⑹距離被告上次酒駕犯行不到1年,被告上訴時稱其會全心悔改
,戒除飲酒等語不到半年,被告又於110年8月13日再犯本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件為被告第6次犯下酒駕犯行。
 ㈡本次被告駕駛友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被告未曾考取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
作,然被告卻數次酒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不知悔改,惡性重大。
 ㈢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