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許裕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
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期滿。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其親戚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與東平路口,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許裕耿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