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韋傑此次酒後貿然騎
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
被告並無前科,案發時是初犯本罪,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
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紀錄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某宮廟飲用啤酒3杯後,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州鄉庄中路與庄北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