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添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添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
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且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
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並非惡劣;暨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柳添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添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上郵局對面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至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市彰南路與聖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添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