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許樹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2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枝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
悔,復於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二
重路所任職公司外之路邊攤,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又隨即接續駕駛前揭車輛
前往大村鄉之商店購物。嗣經警員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
在大村鄉中正西路與茄苳路口攔查,發覺許樹枝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請
僅論以一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
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