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接續
犯之理由論述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黃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
「黃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等語;第2列至第3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該葡萄園出發」等語;第4列至第5列「至110年8
月9日凌晨3時許,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
充為「至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接續犯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
欲返回臺中市住處」等語。
二、參酌被告黃世榮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
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前雖有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94年間經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迄至本次犯
行間隔逾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並無任何科刑執行紀錄
),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黃世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打廉路某葡萄園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友人住處停放,並在車內睡覺,至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住處;嗣於110年8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榮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G209371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同次飲酒後,為了返家而接續為前述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