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少年張○○(93年
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見
乙○○所騎乘機車突然從巷口騎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雙
方人車均倒地,張○○因此受有大腿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及其父甲○○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張○○受
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及其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書、交通事故紀
錄初報單、結報單、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
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
要件。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張○○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張○○所受傷勢,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傷害後,未通
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
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
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
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
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